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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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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2005 年 9 月 1 日。

国务院国资委主任李荣融

2005 年 8 月 25 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在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及其各级子公司(以下统称企业)进行的资产评估。各级都履行投资者的职能。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活动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经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涉及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经济活动审批涉及的资产评估事项,由中央企业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出资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档案管理,做好资产评估工作。做好项目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在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评估项目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全部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变动情况;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将全部资产或者部分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

(九)涉诉财产;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无偿转让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资产;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独资企业(机构)之间、所属独资企业(机构)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无偿转让。

第八条 企业有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其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人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最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与评价对象相适应的资格条件;

(三)具有与评价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才和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为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服务的。

第十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对所提供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隐瞒、谎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

第三章 审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需要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活动的审批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以及拟选择机构的资质和专业知识;

(五)资产评估进度表。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进展情况。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逐级报送初审,初审通过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批申请自评价基准日起8个月内代理;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符合审批条件的进行评审,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审批; 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核准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立项申请表(附件1);

(三)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者与评价目的相适应的有效材料;

(四)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重组预案、保荐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评估清单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活动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参与各方的相关承诺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项目涉及的经济活动是否已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评估资格;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

(四)评价基准日的选择是否恰当,评价结果的有效期是否明确;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活动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价依据是否恰当;

(七)企业是否对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价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价标准;

(九)参与审评的专家是否达成共识。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按步骤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出资企业报送备案材料资产评估资质等级标准,并于自发布之日起9个月内提交备案申请评估基准日;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被投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加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评估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资产评估项目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出资企业应当根据下列条件确定是否备案资产评估项目:

(一)资产评估涉及的经济活动是否已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评估资格,评估师是否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

(三)评价基准日的选择是否恰当,评价结果的有效期是否明确;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对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价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价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被投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文件的必要条件。产权登记、股权设置、产权转让等。 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的使用期限为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展与资产评估相关的经济活动,应当以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的参考依据;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暂停交易,经经济行为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关注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资产范围与相关经济活动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和评估师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之间的差额;

(六)经济行为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价工作底稿;

(八)评价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价报告对重大事项的披露程度及其对评价结果的影响,以及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和处理情况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资产评估资质等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的;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不准确的;

(四)核准备案该办不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