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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03 10:11 评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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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造林,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本法,制定本法。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护、培育、利用森林和林木,以及对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经营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利用,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护相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和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森林防火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发展目标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度。

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措施,支持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森林生态保护和恢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管理,突出引领作用,发挥多种作用,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对公益林保护的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引导受益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区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利益补偿。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与林业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的 3 月 12 日是植树节。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护林、森林经营和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权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树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备案,发证。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破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树木,可以依法划归林业经营者使用。 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和林地上的森林、树木,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出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义务,确保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所有权。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转让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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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集体林地和林地上未承包经营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告,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转让。

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林地经营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出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让期限、出让价格和支付方式、出让期限届满林地上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方式、出让责任等。因违约等

受让方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对森林、林木或者林地造成严重破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种植的林木,由种植单位管理和保护,林木收益按照国家规定分配。

农村居民在自家门前、自家田地、自家山上种植的林木,属于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在自家院落内种植的林木,属于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上种植的林木,属于承包集体或者个人所有;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培育的林木,依法归其创造者所有,享有林木收益;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民国”等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解决前,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外,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或改变有争议的林木。林地现状。

第三章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的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增加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蓄积量,提高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质量。 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和开发目标,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下级林业发展规划根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因地制宜,制定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和变化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充分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持生物多样性、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经营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经济补偿等资金,专款专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林区改造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与恢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 重点林区按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其他重点保护的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体系价值。 土地制度,加强保护管理。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保护和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综合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恢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机构,负责护林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森林保护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督促有关组织缔结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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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人民政府可以配备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灾、森林有害生物和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到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预防、救援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分区,明确森林防火期限;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火器材和材料;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对森林火灾的即时救援;

(六)保障防治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国家消防综合救援队承担国家规定的扑救森林火灾及相关预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 发生爆炸性险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和治理。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的支持和指导下,开展经营范围内的林业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森林永续利用,控制占用林地总量,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勘查、采矿等工程建设不得占用或者少占林地; 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破坏树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疏浚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中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拆除、损坏护林标志。

第四十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 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栖息的自然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运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森林管护。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防范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造林与造林

第四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进森林城市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各界和城乡居民植树造林。

荒山、荒地、宜林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造林绿化; 集体所有制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铁路、公路两侧、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边,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实施造林绿化; 各单位负责渔场作业区域的造林绿化。 组织实施城市绿化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通过造林、抚育、管护、认定、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木品种和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良种树种,营造混交林,提高林木质量。造林绿化。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主要投资的造林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良种林木。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恢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和恢复森林生态系统。 对新建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造林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封山造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生态修复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和污染严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荒废毁坏的山地、退化林地和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应当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划定生态重要区位或者生态脆弱区,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林为公益林。 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下列地区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一)重要河流源头流域;

(二)重要河流、饮用水水源的干支流两岸保护区;

(三)重要湿地、重要水库周边;

(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五)荒漠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地林带;

(六)海岸防护林基地主干林带;

(七)未开发的原始森林地区;

(八)其他需要划定的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公益林的调整,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告。

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公益林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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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疏林、残缺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抚育等措施。公益林生态功能低下,提高公益性。 森林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满足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证明森林永续利用,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土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发公益林。 ——森林经济和森林旅游。 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1) 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生产水果、油料、饮料、调味品、工业原料、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用途的森林;

(3) 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其他以开发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

国家在确保生态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规格用材林,增加森林蓄积量,保障木材供应安全。

第五十一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和林地,提高商品林的经济效益。

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建设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种子、种苗培育、生产设施;

(二)种子、种苗、木材的贮藏设施;

(三)采伐道路、木材运输道路、消防巡逻道路、林间步道;

(四)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护、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经营的管理办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支持和引导其他森林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制定森林经营规划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严格控制每年的森林采伐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采伐低于生长的森林分类经营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采伐限额。在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重点林区年度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树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在低质低效林抚育更新改造性质下采伐。 但因科学研究或试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护林防火设施建设、生物防火带建设、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不在此限。

(二)商品林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实行采伐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三)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伐树木。 但因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维护、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试验区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保护优先、注重效益的原则,制定相应的规定。森林采伐技术法规。

第五十六条 在林地上采伐林木,应当申领采伐许可证,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可以不办理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采伐树木的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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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个人拥有的屋前屋后零星树木,无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城市林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伐、移植的林木,按采伐林木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颁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便利申请人申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在自留山地和个人承包的集体林地采伐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采伐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量、采伐方式、更新措施、林木权属等材料。 面积、蓄积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还应当提交采伐面积调查设计资料。

第五十九条 树木采伐符合采伐技术规范的,审批发证的部门应当及时发发采伐证。 但是,审批核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发放超过年度采伐限额的采伐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给采伐许可证:

(一)在封山造林期间和封山造林区内采伐树木的;

(二)上一年度采伐后未按规定完成造林任务的;

(三)上一年度发生重大毁林、森林火灾或者森林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防治和整治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造林。 重新造林面积不得小于采伐面积,重新造林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贴等措施,开展涉林抵押贷款、林农信用贷款等符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业务,支持林业发展。对收储机构开展市场化收缴。 保证金。

第六十三条国家支持森林保险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森林保险保费补贴。

第六十四条 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的提高和可持续经营。

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和产品进出境台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非法采伐、毁林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恢复、利用、更新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比如依法破坏森林资源。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转移、销毁、隐匿、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查封;

(三)查封、扣押非法来源的林木和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森林资源保护和开发工作不力、存在问题的地区突出,群众反映强烈,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整改。 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来自侵权人。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